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全亞倫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全亞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亞倫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13,91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4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02號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13,910元,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於103年4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年9月21日再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02號提起公訴,受刑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及卷證為憑,此參該案起訴書甚明,已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衡以前後2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再犯原因自非偶一失慮觸法,受刑人主觀上無視相關法律規範,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保護管束顯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另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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