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鐘旻恆 相對人 楊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約定在臺同住,惟聲請人尚未在臺灣申辦結婚登記。嗣相對人於103年9月22日入境,兩造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詎相對人於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趁聲請人外出上班之際,擅自取走家中金飾、化妝品及撲滿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五千元,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不知去向,經聲請人四處尋找,包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申報失蹤協尋,並打電話聯絡相對人,均無所獲,迄今仍音訊全無,未曾返家,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聲請人尚未在臺灣申辦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證明影本1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1件、1件、兩造之結婚證書影本1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約定在臺同住,相對人於103年9月22日入境,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詎相對人於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趁聲請人外出上班之際,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不知去向,經聲請人四處尋找,包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申報失蹤協尋,並打電話聯絡相對人,均無所獲,迄今仍音訊全無,未曾返家,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證明影本1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1件、監視錄影光碟1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二度面談通知書影本1件、相對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件、兩造之結婚證書影本1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證照費收據影本1件、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畫面列印頁1件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 莊森堯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3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相對人確於103年9月22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3年11月17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相對人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1件、兩造之結婚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裁判相對人履行同居,自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末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9月24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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