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向
原告辦理信用卡,被告持卡至原告特約廠商消費: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VC,於96年2月23日繳款截止日起即
違約未繳款,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4721元、利息及違約
金。經原告一再催索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4721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違
約金。
三、法院之心證: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消費
金額本金僅74721元,循環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9.929,接
近利息上限,並再按月請求給付違約金200元,自屬過高之
違約金,是本院依民法第252條,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200元
較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74721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200元之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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