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N111044(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111044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44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N111044C(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4之安置期間變更為至民國114年6月3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111044前因遭受同住的案父N111044A以手觸摸雙腳膝蓋及私密處,評估N111044A與案母N111044B未能積極保護與提供N111044安全穩定生活環境,並獲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必要的生活照顧服務,並持續與案家進行家庭工作,後經與N-000000A(父)、N-000000B(母)及N-000000C(祖母)溝通,初步表達願意承擔照顧責任,故於114年3月27日起進行漸進式返家計畫及討論後續照顧計畫,評估N-1ll044C(祖母)具高度照顧意願且能配合社政相關處遇,並具體協助與執行返家照顧及安全計晝。聲請人經114年6月11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N-111044學期結束,同意114年6月30日結束安置後責付返家,後續將請家處社工協助與N-000000C討論有關世代落差、教養態度之調整,並請自立社工留意案主打工及學業表現之平衡。」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變更為延長至114年6月30日止,以維護受安置人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變更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三、照顧者能力評估:㈠案父母雖為案主的法定監護人,惟因先前涉及性猥褻案件,導致親子關係一度嚴重緊張,社工透過安排電話聯繫與實體會面等方式,使親子互動略有改善,然而,鑑於案父母在親職能力上的明顯不足,且家庭經濟困難、居住空間狹窄,評估二人尚無法提供案主適切的照顧環境,故轉向評估案祖母作為替代照顧者的可能性。㈡案祖母為退休之居家老人照顧服務人員,具備基本照顧經驗與能力,對案主目前狀況亦有所了解,並表達照顧意願。經溝通後,案主亦表示願意與案祖母同住,雙方互動關係良好,具備一定的照顧可行性。㈢案祖母雖年事已高,但身體狀況良好,仍持續從事臨時性工作,積極賺取生活費用,展現『退而不休』的精神,與案主同住的小堂哥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會負擔家中水電等基本開銷,並表示若案主有就學需求,亦願意提供經濟協助。㈣案主自114年2月起開始假日返家會面,自114年4月起已穩定進行假日返家,情況良好且持續穩定。案祖母所居為透天厝,空間充足,已為案主準備個人房間,並持續添購生活必需品,以滿足案主日常所需。案祖母充分了解案主狀況,能提供適切的情緒支持,亦願意協助案主管理其儲蓄,避免遭案父母不當使用。四、綜合評估:㈠案主具備相對成熟的自我保護意識,能辨識潛在風險並主動尋求協助,後續安排返回案祖母家中居住,與案父分開生活,可有效降低其安全風險。㈡案祖母對於案主安置之原因已充分知悉,表達願意提供適當之照顧與保護,展現高度的支持意願與責任感,能協助管教並維護案主人身安全。㈢經社工實地訪視,確認案祖母之家居住環境穩定,無明顯危險因子,亦無暴力傾向或物質濫用者等高風險同住者,整體生活空間安全無虞。㈣案主與案父間互動頻率低,且案父對社政系統所安排之處遇措施表達配合態度,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並無再對案主有不當對待行為。㈤案主已建立初步信任與支持系統,包含案祖母、學校輔導老師、家扶中心社工及縣府社工,能於有需要時主動尋求協助,評估案主目前處於相對安全之狀態。五、建議:㈠本府於114年6月11日經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後,評估案祖母對於案主返家事宜已有完善的實際照顧安排與規劃,並能確保案主人身安全無虞,同意案主於114年6月30日結束安置後責付返案祖母家照顧。㈡綜上,本府擬向貴院聲請變更並延長安置時間至114年6月30日止,安置期滿後,將由案祖母及案父母接返案主,並由案祖母負責照顧,後續依法提供返家後一年期之追蹤輔導,持續由家處社工續對案祖母之家提供家庭處遇服務,並由自立社工協助案主打工與課業需求,提供返家後的生活協助。請貴院准予裁定同意本次安置期間之變更與延長至114年6月30日止。」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認為受安置人現已成年,並具備相對成熟的自我保護意識,能辨識潛在風險並主動尋求協助,後續安排返回案祖母家中居住,與案父分開生活,當可有效降低其安全風險,且案祖母展現高度的支持意願與責任感,能協助管教並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又案父與案主互動頻率低,且能配合社政處遇措施(如完成親職教育),近期無不當對待行為,而案主也已建立初步信任與支持系統,能於有需要時主動尋求協助,堪認案主返家後所處環境安全無虞,其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均無顯著風險,而無再依原裁定延長安置達3個月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N111044之安置時間變更為至114年6月30日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