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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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2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丁○○
代理人戊○○
受安置人乙○○
相對人丙○○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31日止。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103年5月11日)分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2歲之兒童,因法定代理人甲○○有不當管教之行為,故於112年3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尚待完成親職教育以提升其親職能力,預計114年6月15日可參與課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並考量受安置人乙○○已漸進式返家多次,試行狀況良好,學期學業、社團活動預計於114年7月底完成,受安置人丙○○另有校內通報事件,其情緒、衝動控制問題仍需時輔導,爰聲請就受安置人乙○○自114年6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7月31日止,受安置人丙○○自114年6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本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而受安置人乙○○表示希望完成國中學業再返家、受安置人丙○○則表示希望立刻返家等語(見本院卷74頁、第80頁),考量法定代理人之親職教育時數尚未完成,而受安置人分別為14歲、11歲,均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惟法定代理人積極配合聲請人之處遇,受安置人乙○○試行返家狀況亦屬良好,應認法定代理人已初步具備接返受安置人乙○○之條件,並配合其學期完整性,認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31日尚屬妥適;受安置人丙○○之狀況較為複雜,且未曾進行漸進式返家,不宜逕行結束安置,故本件聲請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