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守禮

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20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守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葉守禮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20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第2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反覆實行竊盜犯行之虞,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刑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14年執甲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執行起算日期:114年6月16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刑之日起即114年6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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