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調字第34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吳碧玉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7,246元及利息。緣聲請人查得相對人吳碧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竟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陷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等為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時,其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5年10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相對人侯○○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回復為相對人吳碧玉,所持理由係依據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然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依聲請人所提系爭土地異動所載,本件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5年10月14日,而聲請人則係於109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卷附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請狀可按,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其他理由或依據,而可期待非債務人之其餘繼承人可就上開調解聲明同意為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