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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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凱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元、美金壹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被告凱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耀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整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訂明額度動用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逕由被告凱耀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各筆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並得由被告凱耀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抵償之,但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90天,其利息依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1.81%後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凱耀公司並依上開契約向原告借得貳佰陸拾玖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並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本借據繳息至94年1月23日,因94年2月21日到期,故94年2月22日起逾期,逾期利息起算日為94年2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為94年3月23日,逾期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二)被告凱耀公司又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美金貳拾萬元整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訂明額度動用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4年4月22日止,逕由被告凱耀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部份並約定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90天,且依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按聲請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2.68%後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約定由原告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債務人願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各筆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並得由被告凱耀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抵償之,本借據融資期間為93年11月2日至94年1月31日,因進口單據已到單,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即最後繳款期限日為94年1月31日,本行墊款金額為美金壹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整,利息起息日溯自墊款日第1日起算,即逾期利息起算日為93年11月2日,違約金起算日為93年12月3日,利率為4.75﹪。(三)被告凱耀公司又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陸拾萬元之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借據,訂明額度動用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其中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4.01﹪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分24個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12月2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2日,如未依約繳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凱耀公司繳納本息至94年1月22日,尚欠本金伍拾伍萬元,逾期利息起算日為94年2月23日,違約金起算日為94年3月24日。(四)被告凱耀公司又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參佰萬元之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借據,訂明額度動用期間,自92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其中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3.73﹪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而若如未依約繳款時,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凱耀公司繳納本息至94年1月17日,尚欠本金貳佰壹拾萬元,逾期利息起算日為94年2月18日,違約金起算日為94年3月19日。綜上,被告凱耀公司,上述借款中之進口單據已到單,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尚有本金伍佰參拾肆萬元、美金壹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並提出基準利率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借據、欠款電腦明細表、開發進口信用狀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諾書、授權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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