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9月27日至123年9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29日共止7年,約定利息按年息
17﹪固定計算,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5月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