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6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以雇主名義,為受監護人 彭良才 聘僱外籍看護工,乃檢具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委託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惟該院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院業字第九三○一○一九三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遂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機關查處。嗣經被上訴人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府勞行字第○九三○○五六三九六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經查,受監護人彭良才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獲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由雇主即上訴人所提供委託第一好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案。又上訴人所檢附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院業字第九三○一○一九三號函稱該證明書非其所開立,相關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上訴人之簽章,則上訴人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之事實,足堪認定。次查,上訴人雖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其公公彭良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看診之掛號證及收費收據等件證明當天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看診等情。惟彭良才固有於當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看診之事實,然一般醫院就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收取,依不同之用途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本件彭良才於當天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僅一百元,此有收費收據一件附卷可稽,此乃一般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須作詳細檢查及診斷並供作特殊用途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其費用須二千元者不同,是彭良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看診,並非係作 巴氏 量表之診斷,其向該醫院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亦非「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顯見彭良才取得該診斷證明書是假手於他人所偽造取得。再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她(即仲介公司人員)說醫院部分辦好了,且交給公公一份診斷書,約定三天後到家中簽約並了解工作環境。隨後二、三天家人一直沒接到仲介公司來電,留給公公的電話也無人接聽。」準此,上訴人既巳對原先代辦之仲介人員已覺可疑,卻仍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及取得之過程疏於查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即應受處罰。上訴人既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之禁止規定,勞委會就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未即時查出係偽造的,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不知道該診斷書是偽造的,執為免責之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上訴意旨主張對於上訴人申請案件所提之醫院證明為假造一事,上訴人深感困惑。且公公有親自到醫院就診,診斷書是就診當天當時現場在醫院開好,診斷書上又有完整的醫院大小章,故上訴人有合理的推斷該診斷書是真的。此一假造證明是當時自稱仲介公司的熱心人士於公公在醫院看完醫生時,交付給公公的,上訴人也是受害者。故按民法、刑法、行政法規對於不知情者免責、免罰法理之推斷,上訴人應免受行政罰鍰之責。本件受監護人彭良才協同訴外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親自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體檢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確不知係為偽造,俟全案案發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罰鍰案件處分書後,始知梗概。再者,上訴人雖係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然上訴人就仲介業務人員所招攬之外籍家庭監護工聘僱案,概由該業務人員帶上訴人至醫院體檢,直接提供診斷書予上訴人,其是否真偽,上訴人因非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不可能留有各大醫院關防印鑑卡,故僅能由該資料形式上是否具備核章、關防及醫師名章以觀之,俟上訴人進行整件、交件等文書作業,至於由上訴人自己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辨識,上訴人要無過失,灼然甚明。退步而言,即令本件上訴人受推定為有過失,然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所示意旨,仍須於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中明文採據過失推定原則,始足當之。準此,原判決及訴願決定所認上訴人為有過失云云,即屬違法不當。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當以處罰故意犯為限。上訴人認為該申請資料(診斷書)屬合法取得,上訴人亦屬受害之善意第三人,固然該「診斷書」之合法性與上訴人所知事實情形相異,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者,且上訴人應注意的、能注意的,都做了,是為無過失。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作成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撤銷台中市政府對上訴人之罰鍰處分等語。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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