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5時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與前開違反藥事法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86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就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3月,成效評定合格,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起至95年1月19日下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等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一併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住所,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住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91公克),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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