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79、120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前開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只、玻璃球貳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前開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只、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貳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5月22日以89年度羅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90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起至94年12月11日或12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家中、宜蘭縣壯圍鄉海邊、宜蘭縣員山鄉某廟宇公廁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6日某時起至94年12月11日或12日某時,亦在前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平均半個月施用1次。嗣於94年9月15日甲○○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經其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於94年10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路上為警查獲,除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2只外,於同日下午6時35分,採驗其尿液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再於94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嗣於同日下午5時,採驗甲○○尿液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併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4年9月15日下午3時、94年10月3日下午6時35分、94年11月3日下午5時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3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計2支,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公克)、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只扣案足供佐證。可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15日下午3時、94年10月3日下午6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自94年9月6日起至94年10月2日下午10時許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犯行,包括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再者,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為0.5公克),業據被告供明為安非他命,且被告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確屬安非他命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內裝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只,併與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只,均為被告所有,並分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此為被告所供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