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乙○○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前淡江大學少校軍訓教官,因碩士學位未獲教育部軍訓處登載兵籍表並採計於資績計分表中,無法晉升中校而導致退伍乙案,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日期將屆,仍未接獲被告之答辯書,十月中起,即多次以電話向教育部軍訓處承辦人員詢問,並提醒其應儘速依法將答辯書抄送予原告,直至同年11月1日仍未收到,原告因而轉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查詢,該會表示軍訓處答辯書已於10月25日寄達,然軍訓處承辦人員竟故意不依「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將該答辯書抄送予原告,因此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均投遞教育部長民意信箱(以下簡稱部長信箱),再請其轉請相關單位儘速依法將答辯書寄交原告,然至11月8日仍未接獲答辯書,原告因此於當天晚上11點11分,再至部長信箱查詢該信件之處理情形時,卻赫然發現「幹王八蛋」的回覆內容(信件編號:00000000000),令原告深感震驚與憤怒。原告於惡夜受辱,身心俱感憂憤,致徹夜難眠,而被告又拒不道歉,難解原告心中驚恐,事發後軍訓處長又發表二度污辱原告之言論,已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二)原告發現上述污辱文字之當時,立即投遞部長信箱抗議,並請部長主持公道,信件編號為:0000000000000,惟該封信件並未獲得處理,而至第二天(11月9日)上午,上述污辱性文字已移除為「乙○○君你好:本部已於93年11月8日寄送本部答辯書,請查收。教育部敬啟」,原告不甘受辱,同年11月10日再投遞部長信箱,請其主持公道,信件編號為:000000000000,部長信箱於11月11日回覆表示:「經查本部同仁均未回覆相關不雅之內容。」全盤否認此事。
(三)原告乃於同年11月12日向立法委員 盧芳燕 陳情,同時發布新聞,希望訴諸輿論力量,討回公道,然軍訓處處長王福林於接受媒體訪問時,竟然影射上述污辱文字為原告故意修改網頁後列印出來,「裏面大有文章!」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形同二度污辱。原告亦於11月12日針對本案向行政院游院長請求查明見覆,行政院將本案移請被告處理,而被告對上述事實,仍一概加以否認,93年12月7日以台軍字第0930155808號函覆知原告,聲稱被告相關電腦資料並無回覆上述不雅文字之記錄(如附件5)云云,然該函並未檢附相關證物、說明具體查證時間及事發後之調查報告,內容空洞無據,顯係敷衍文過之詞。且該電腦資料之管理,本屬被告權責,被告自得任意增刪資料,外人無從得知,而該函之簽辦單位為軍訓處,本身即為嫌疑人之一,故其所言內容,自然不足採信。
(四)原告為一資深之教育工作,半生戎馬,一世清白,服軍職共計20年(其中16年為軍訓教官),珍視人格與名譽,更甚於生命。任職期間,克臻勤勉,表現優異,獲頒有寶星、景風、忠勤及陸光甲種等四座勳獎章。85學年度參加軍訓人員論文評比,榮獲「佳作獎」;91學年度因抗SARS有功,榮獲淡江大學頒贈「功在淡江」獎牌乙座;課餘之暇,且著述不輟,計有;「 孫子 探微」、「國家安全概論」及「軍事研究概論」(台北市:全華科技圖書公司出版)等書,92年度並獲淡江大學頒授國際事務與戰略研究所碩士學位,93年4月15日應邀於東吳大學第一屆國防通識教育學術研討會上發表學術論文。93年退伍之時,因在職期間,忠誠勤奮,亦獲教育部頒贈台軍字第0930083199號獎狀,退伍之後,更應全華科技圖書公司之聘,擔任國防通識系列叢書之專案主編兼顧問,並接受委託,草擬軍訓教育向國防通識教育轉型之改革方案,投身軍訓教育之改革大業,更經常投書媒體,闡述軍訓改革理念,已然成為軍訓改革之意見領袖之一,而享有一定之社會清望。被告教育部,為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之主管部門,負有淨化人心、啟迪善良風俗之重責大任,卻不知約己愛人,為全國學子之表率,其探訪民瘼之民意信箱,竟出現如此粗俗、骯髒而不堪入目之污辱性字眼,不論其原因係有人故意為之或遭駭客侵入,被告均有管理疏失之責;而事發後,被告又一再推諉塞責,全盤否認,拒絕向原告致歉並說明處理情形,軍訓處長竟有影射原告故意修改網頁後列印之言論出現。而原告未領有終身俸,退伍後係賴前述書籍銷售之版稅維生,因此軍訓處長對原告人格與名譽的二度污辱,若無法及時獲得澄清,勢必影響該書之銷售,而損及原告之生計。
(五)審酌被告上述污辱性文字,尚未有公開流傳之行為,因此僅需以正式書面文件向原告致歉,該道歉文件並張貼於「教育部資訊網」(http://www.edu.tw)首頁明顯處一個月及刊載於最近一期「軍訓通訊」第一版,以除去侵害。而被告之身分地位則遠高於該主任教官四級(分別為:桃園縣軍訓督導、中辦室第六科科長、軍訓處長、部長),加上本案起因於被告未依法抄送答辯書予原告,對原告多次之催討均置若罔聞,置人民權益於不顧;且事發之後又敷衍塞責、無心調查、拒不道歉,已難為全國學子之表率;軍訓處更有影射原告偽造或變造部長民意信箱詢結果之言論出現,損及原告之人格、名譽與生計。等等理由均應歸責於被告,爰從重請求精神慰撫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
(一)被告應以正式書面文件向原告致歉,該道歉文件並應張貼於「教育部資訊網」(http://www.edu.tw)首頁明顯處一個月及刊載於最近一期「軍訓通訊」第一版。
(二)被告應支付原告1,000,000元之精神撫慰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僅限於自然人,故姑且不論原告所述屬實於否,本案被告為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無適用民法第184條加以請求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加害人方面,實務上認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及機關在內。查本件被告教育部係屬機關,並非自然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正式書面文件向原告致歉,該道歉文件並應張貼於「教育部資訊網」(http://www.edu.tw)首頁明顯處一個月及刊載於最近一期「軍訓通訊」第一版;及支付原告1,000,000元之精神撫慰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