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路邊,持客觀上以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將被害人即證人丙○○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孔撬開後,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證人丙○○發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螺絲起子及剪刀向證人丙○○揮舞之脅迫方式,致證人丙○○不敢靠近,隨即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趁隙逃逸,嗣經警方於QZ─0六二六號自小客車內採得三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殊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準強盜犯行,係以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指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足稽,而被告亦坦認持有兇器一節,應堪認被告有施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以便逃脫之舉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持客觀足以傷人之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竊取證人丙○○停放路旁之汽車音響及為證人丙○○發現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持螺絲起子、剪刀、扳手等兇器揮向證人丙○○之準強盜犯行,歷次均辯稱「::我因為緊張才跑::他(指證人丙○○)就跑過來喊叫,我聽到就跑了::(當時你如何反抗被害人逮捕你?)我只有跑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竊盜的部分我承認,我偷東西被車主發現,當時我正抱著音響要離開,他喊話的時候,我就把東西還給他,我就跑掉了,沒有拿東西對他揮舞::」(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本院調查)、「::我沒有拿剪刀、螺絲起子向他揮舞::本件的螺絲起子、小扳手、剪刀都丟到被害人車子的後行李箱::」等語,經查,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述「::當時我發現有一名男子打開我停於路旁的車子後行李箱,並在偷拔我的音響,我就馬上跑上前去並喊叫,該名男子就要逃跑,我要抓住他時,該男子就持手中的起子等工具向我揮舞,就逃向他駕駛的八N─○二四二號自小客車,我因追不到他,他就駕車跑走了::」(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訊)、「::我發現有一個人正在偷我的音響盒及吸塵器,他已經拿在手上了,我問他為何要偷我的東西,後來他就回答一句話,不然還你,之後他就要走了,我上前要去拉他,因為他偷我的車西,手上有剪刀及螺絲起子,就向我揮舞,他就跑到他前方的白色豐田車子逃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我站在左後車門說為何偷我的東西,被告說不然東西還你,將他手上的音響盒、吸塵器丟回車上,我準備上前抓他,他就拿手上的螺絲起子、剪刀向我揮過來,我不敢動,立刻報警,而被告就開著TOYOTA車離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等語,然而就被告持起子、剪刀對其揮之時期,於警訊時指稱「::該名男子就要逃跑,『我要抓住他時』,該男子就持手中的起子等工具向我揮舞::」,於偵查時則係稱「::之後他就要走了,『我上前要去拉他』::就向我揮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將他手上的音箱盒、吸塵器丟回車上,我準備上前抓他,他就拿手上的螺絲起子、剪刀向我揮過來::」,迭次均有出入,且依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人丙○○證述「::(辯護人問:在跟被告說為何偷我東西時,雙方距離多遠?)很近,大概五十公分::(辯護人問:看見被告時如何拿音響盒、吸塵器?)一手拿著吸塵器、一手拿著音響盒,吸塵器比較小另外又拿著剪刀跟螺絲起子::(辯護人問:吸塵器大概有多長?)大概有二十幾公分::(辯護人問:螺絲起子、剪刀是如何拿?)我不知道,我已經不記得::(辯護人問:剪刀多長?)十五公分,但是它是鐵製圓弧形尖的::(辯護人問:在你問被告為何偷我的東西,被告如何把東西丟回車上?)他就是雙手一丟,就要跑,是用迅速、用力的方式丟::(檢察官問:有上前去碰觸到被告?)沒有,還沒有抓到被告身體任何部位::(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如何拿剪刀、螺絲起子向你揮舞?)拿在同一手,而向我橫揮過來::(檢察官問:揮過來的時候,距離你的身體有多遠?)大概一公尺多::」等詞,證人丙○○指稱上前制止被告時,被告係一手拿著音箱盒,一手拿著吸塵器,吸塵器比較小,另外又拿著剪刀跟螺絲起子,剪刀約有十五分分長,而被告是以迅速及用力之方式將雙手拿的物品丟回車後行李箱,衡諸常情很難會將體積非小之剪刀、起子及扳手等工具仍留在手上而再持向證人丙○○揮舞,另指稱上前制止質問被告時與被告相距不到五十公分遠,則被告丟下雙手所拿之音響盒及吸塵器而持剪刀、起子向其揮時,卻距離其身體有一公尺遠,由上可知證人丙○○之證詞顯然有重大瑕疵,至於證人丙○○所有之QZ─○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採取之指紋,其中採取自車內放置之CD上編號二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三八六一號鑑驗書影本一份足稽,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碰觸證人丙○○所有之QZ─○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CD,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竊盜QZ─○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為證人丙○○發現,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丙○○施以脅迫之行為,何況被告亦坦認有於前述時、地破壞QZ─○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侵入車內竊盜汽車音響、音響盒、吸塵器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有持竊盜用之剪刀、起子等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揮向證人丙○○,對其施以脅迫,自難僅憑證人丙○○前述有瑕疵之證詞而認被告有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以螺絲起子及剪刀揮向證人丙○○之對證人丙○○施以脅迫之犯行,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自製鑽頭二支,以活動扳手撬開車門之方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深夜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七十五號前,竊取被害人 田美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市福安公園前,竊取被害人 陸冠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內空地,竊取被害人 黃乾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均留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被告乙○○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休息,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一支、自製鑽頭二支等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被告持用客觀上以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將證人丙○○所有停放在中壢市○○路○段○○○號對面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孔撬開後,竊取車內汽車音響、音響盒、吸塵器等物,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深夜十二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時間緊接,且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為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之罪,應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依照前開說明,對於本案被訴之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