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益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3
9號、第21102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益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益平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案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古益平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下列財物得逞:
㈠、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20號之亞藝影音永和店內,竊取電影「馬利與我」DVD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98元。
㈡、於100年3月9日晚間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
1號2樓之家樂福賣場家電區內,竊取ASUS廠牌,型號CP1130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13,990元。
㈢、於100年1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亞藝影音北新店內竊取電影「煞不住」DVD光碟1片(價值
998元)、「教父」DVD光碟5片(價值1,588元)、「舞孃俱樂部」DVD光碟1片(價值998元)、「魔髮奇緣」DV
D光碟2片(價值998元)、「哈利波特」DVD光碟3片(價值1,080元)、「愛情藥不藥」DVD光碟1片(價值998元)、「命中注定多個你」DVD光碟1片(價值998元),竊取共計價值7,658元之DVD光碟。
㈣、於100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亞藝影音古亭店內,竊取電影「阿凡達」DVD光碟3片(價值1,680元)、「黑暗騎士」DVD光碟2片(價值1,080元),竊取價值共計2,760元之DVD光碟。
㈤、於100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亞藝影音金山店內,竊取影集「太平洋戰爭」鐵盒版DVD光碟1套(價值2,250元)、「諾曼地大空降」鐵盒版DVD光碟1套(價值1,440元)、「越獄風雲」DVD光碟1套(價值2,250元)、電影「魔戒三部曲」DVD光碟1套(價值3,200元)、「超級盃奶爸」DVD光碟1套(價值
998元)、「踢踏人生」DVD光碟1套(價值998元)、「雷霆戰狗」DVD光碟1套(價值998元)、「光速戰記」DV
D光碟2片(價值998元)、「納尼亞傳奇」DVD光碟2片(價值888元)、「魔髮奇緣」DVD光碟1片(價值498元)、「少林寺」DVD光碟1片(價值998元),竊取價值共計15,516元之DVD光碟。
案經亞藝影音北新店店長 郭婉婷 、永和店店長 林晏伊 、古亭店店長 李慧琪 、金山店店長 葉佳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之被告古益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員工 林新翃 、亞藝影音金山店店長葉佳綺、古亭店店長李慧琪、永和店店長林晏伊及北新店店長郭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家樂福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上開遭竊電腦主機開機後以網路登入雅虎奇摩首頁之畫面照片
1張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8頁),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被告住處搜索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DVD光碟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1102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前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證人林新翃之證述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又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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