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