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3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洪福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款第
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
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105年5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56,277元,其中消費款246,7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法律扶助,目前於
105年5月30日送件聲請更生中,裁定尚未出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稱:伊有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法律扶助,目前於10
5年5月30日送件聲請更生中,裁定尚未出來云云,並未為
具體之答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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