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3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林蘭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原名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
)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
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A14版附卷可稽,是原告以
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86年12月24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