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廖阿垂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原   告  鄭維鈞
被   告  陳義豐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任 俞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原告尚有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票款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4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
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廖阿垂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因資金需求,
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8分,7日後將返還借款(
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原告廖阿垂並開立票號為AK0000
000號,發票日為104年8月2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因被告另要求原告廖阿垂當
時之配偶即原告鄭維鈞提供擔保,故原告即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擔保。被告遂於104
年8月14日預先扣除利息2萬元後,將98萬元匯款至原告廖
阿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又於104年8月21日,原告廖阿垂與被告
共同至玉山銀行領取現金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現金存
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陳怡如 帳戶內,以清償系爭
100萬元借款,惟原告廖阿垂漏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復
於104年9月4日,原告廖阿垂再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
50萬元,約定月息4分,2個月後返還借款(下稱系爭50萬
元借款),並同時簽發票號為A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8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即於同日預扣利息2萬元
後,匯款48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廖阿垂嗣
後無力還款,故僅清償利息2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系爭50萬
元借款,然原告廖阿垂仍持續與被告協商還款方式,被告卻
不接受,竟於104年11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惟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系爭100萬元借款,而系
爭100萬元借款於104年8月21日即已清償消滅,故系爭本
票債權自亦消滅,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理由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
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廖阿垂因長期向被告之借款需求,而與原告
鄭維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日後借款之擔保。此觀原告廖
阿垂雖已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但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
,即可推斷系爭本票乃作為原告廖阿垂與被告間日後借款關
係之擔保。故原告廖阿垂既尚未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
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被告亦無歸還系爭本票之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廖阿垂於104年8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應
於7日後返還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廖阿垂並開立系爭支票
予被告作為擔保,並交付由原告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被告於同日預扣利息2萬元後,將剩餘款項98萬元匯款至
原告廖阿垂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原告廖阿垂於104年8月21日與被告同至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領款100萬元後,即依被告指示,將100萬元存入陳怡如帳
戶內,以清償對被告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
㈢原告廖阿垂於104年9月4日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月
息4分,原告廖阿垂應於2個月後返還50萬元予被告,原告
廖阿垂並開立票號為A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
票乙紙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於同日預扣利息2萬元後,將
剩餘款項48萬元匯款至原告廖阿垂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
㈣原告廖阿垂於104年10月8日將借款利息2萬元,依被告指
示匯入陳怡如帳戶後,即未再清償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
茲敘述如下: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
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因
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關
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
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無
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效
、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
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
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惟沈默與默
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
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
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故需就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
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㈡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原告廖阿垂原先是房屋
仲介,透過房屋買賣與我認識,後來原告廖阿垂說她有資金
調度上之困難,找我借款,我知道原告廖阿垂名下沒有財產
,有次要調100萬元,我就請原告共同擔保開立系爭本票,
後來原告廖阿垂清償100萬元借款後,我並沒有主動把系爭
本票拿去還她,原告廖阿垂也沒有傳簡訊或存證信函說要拿
回,就放在我這裡;接下來原告廖阿垂又要借50萬元,只開
一張58萬元支票作擔保,而沒有開立借據或本票,但因為我
手上還有系爭本票,所以我才會再借她50萬元,我當時雖然
沒有詢問原告廖阿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作為這次50萬元借款
之擔保,以及原告鄭維鈞是否也同意再次擔保,但依一般經
驗法則,向銀行借款,都要有抵押,且我知道原告廖阿垂財
力,若沒有系爭本票擔保,我不會借她錢,所以系爭本票當
然為此50萬元借款之擔保,我在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廖阿垂
前,尚有借給原告廖阿垂30萬元、40萬元不等之金額,但因
為我能力承受的起,所以應該沒有請她開立本票,這次100
萬元借款,是因為我發覺這個金額不是原告廖阿垂可以負擔
的,所以才請她開立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
第75頁),可見系爭本票確係因被告要求擔保系爭100萬元
借款,方由原告廖阿垂請求原告鄭維鈞與其一同開立,而被
告當時亦無向原告表示系爭本票將擔保未來原告廖阿垂與被
告間之其餘借款關係,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然僅為系爭
100萬元借款,而不及於兩造間其他借款關係。復參酌原告
廖阿垂於同日之當事人訊問程序所具結陳稱:我因為向被告
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給他,後來被告說要我另外
開立本票,並請原告鄭維鈞作保,我就拿本票給原告鄭維鈞
簽名,並請他作保,原告鄭維鈞當時有說這是最後一次幫我
,我就跟原告鄭維鈞說只要7天就會還錢,所以原告鄭維鈞
才幫我簽系爭本票,我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匯款98
萬元到我帳戶內,借款期限屆至時,我就在玉山銀行櫃臺領
現,把100萬元匯入原告女兒帳戶內,當時我因為還有其他
事情要忙,就向被告說系爭本票改天有空再去取回,但後來
因為忙碌就忘記這件事,原告鄭維鈞雖有問我有沒有還清10
0萬元借款,並提醒我將系爭本票取回,但因為我之後行程
排滿了,又忘記這件事;之後我再跟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
並沒有講這次50萬元有用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鄭維鈞也
不知道這筆借款;我與被告在前述100萬元借款前,尚有幾
次借款,有幾次有開本票,但不一定都有開,且本票並無原
告鄭維鈞擔保,而我還款後,被告也是碰到我才把系爭本票
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原告鄭維鈞於同
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廖阿垂說
她錢不夠用,要跟被告借100萬元,我沒有問她要拿錢做什
麼,只跟她說我最後一次幫她,她就拿系爭本票給我簽,並
說100萬元她1週內就會還被告。我7天後再問她,她跟我
說已經還清借款了,只是因為太忙,所以沒時間拿回系爭本
票,過幾天就會去拿,我想因為借款已清償,就沒有再放在
心上,直到被告有天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廖阿垂欠他50萬元沒
有還,我才知道50萬元借款,但我當時認為原告廖阿垂已經
還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100萬元,我也已經跟原告廖阿垂
離婚,就跟被告說這50萬元不關我事,被告就說要來告我,
我後來打電話給原告廖阿垂問這50萬元,她就說她會去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亦可見原告係為擔保系
爭100萬元借款,方開立系爭本票。況被告自承其借款50萬
元予原告廖阿垂當時,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本票亦同作為系
爭50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廖阿垂亦未有任何系爭本票同作
為此筆借款擔保之表示,則自不能以原告單純未取回系爭本
票之不作為,及被告內心未表示於外之想法,認定於原告廖
阿垂借款50萬元時,兩造亦約定系爭本票同作為系爭50萬元
借款之擔保。
㈢被告固另抗辯被告係因原告廖阿垂欲長期向被告借款,方要
求原告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於100萬元債權範圍內擔保,而
非擔保特定借款債權等語。然依被告上揭陳述,其當時並未
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廖阿垂與被告間日後之
借款關係,且依兩造所陳述原告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之歷程,
顯係被告因系爭100萬元借款數額較以往借款數額為高,方
要求原告另提供擔保,在客觀解釋上,當應認為系爭本票即
係擔保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如被告所稱之兩造間日
後借款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依
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自亦消滅而不存在,且被告並無繼續
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當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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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年8月14日│1,000,000元│廖阿垂、│未記載│
││││鄭維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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