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郭睿祥
被   告  張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因票據而涉訟,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地
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6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
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
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被告借得如附表
一所載之金額,兩造並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0。然被告交
付借款時,已先行扣除利息部分,實際交付金額分別為附表
一所示,故原告實際僅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
擔保。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5月止,原告陸續
以轉帳及ATM現金存入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已因清償而
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爰依法提起
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金額為140,000元,而原告尚有84,000
元本息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據本院調閱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敘
述如下: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
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因
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關
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
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無
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效
、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
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
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惟若票據債
務人已證明票據所擔保者確為該特定原因關係,則應回歸該
特定原因關係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存
在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該特定法律關
係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避免因當事人以抗辯或訴訟方式主張同一特
定原因關係時,就該原因關係本身之舉證責任產生不同分配
之結果。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其超過實際貸與之金額部
分倘予以計息或計算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06條規定所謂巧
取利益之情形,適相符合,而為法所禁止,且該部分於當事
人間亦難認有真正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
第156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
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皆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債權,僅係
就系爭借款債權數額有所爭執。則依前所述,就此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就此被告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24號重利案件
(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警詢時,係稱系爭借款實際交付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55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又於本院10
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借款140,000元均以現金
交付等語,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
證,當難以被告單方陳述,認定其與原告間借款數額為140,
000元。再查,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警詢時已自承,實際交
付金額已先預扣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
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則系爭借款債權數額自應以原告最後
實際取得借用金額即114,000元為準。
㈢就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其亦就ATM存入方
式於本院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於104年4月
6日、104年4月8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1日、10
4年4月22日、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8日、104年
4月29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1日、104年5月
4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6日、105年5月7日
下午2點至4點間分別以ATM存入2,000元、2,000元、1,
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2,000元、2,00
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4,000
元、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並提出匯
款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頁)
。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
系爭帳戶於104年4月6日至104年5月7日間之交易明細
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經查:匯款明細表上所
載轉帳方式即附表三編號1、2、3、4、5、7、10、11
、12、13、14部份之金額、時點固與原告提供之存摺明細資
料相符;然就原告主張以ATM存入方式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所示,僅附表三編號6、8、
9、15、16部分與原告主張之時點、金額相符,且僅上開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本院自難以原告單方陳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清
償之金額應為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4,000元。
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
法第205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借款時約
定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0,但前開利率約定已逾民法第205
條前段限制,則被告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利息部分,無請
求權,系爭借款之利息自應以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而原告業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34,000元已
如前述,如以系爭借款實際本金114,000元,加計自第1筆
借款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原告最後還款日即104年4月
30日止,按前述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扣除原告清償部分,則原告至104年4月30日止尚積欠被告
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本金80,963元。再加計自104年5月1
日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7月5日,原告另積
欠被告之利息19,165元(計算式:80,963元0.2432/36
5=19,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對原告共有10
0,128元(計算式:80,963元+19,165元=100,128元)之
系爭借款債權,是足認兩造間至少在100,128元之債權範圍
內,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息,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仍然存在,
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一:
┌─┬───────┬─────┬──────┐
│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實際交付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
├─┼───────┼─────┼──────┤
│1│104年3月27日│30,000元│24,000元│
│││││
├─┼───────┼─────┼──────┤
│2│104年3月27日│20,000元│18,000元│
│││││
├─┼───────┼─────┼──────┤
│3│104年4月10日│30,000元│24,000元│
│││││
├─┼───────┼─────┼──────┤
│4│104年4月24日│60,000元│48,000元│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
│1│104年3月27日│40,000元│104年9月27日│104年9月27日│CH341506號│
│││││││
├─┼───────┼─────┼───────┼───────┼─────┤
│2│104年4月21日│60,000元│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1日│CH341505號│
└─┴───────┴─────┴───────┴───────┴─────┘
附表三:
┌─┬──────┬─────┬────┬─────┬────────────┐
│編│清償日│清償金額│清償方式│剩餘本金額│計算式│
│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1│104年3月30日│2,000元│轉帳│40,092元│104年3月27日借款42,000元│
││││││42,0000.24/365=92│
││││││(42,000+92)-2,000│
││││││=40,092│
├─┼──────┼─────┼────┼─────┼────────────┤
│2│104年3月31日│1,000元│轉帳│39,114元│40,0920.21/365=22│
││││││(40,092+22)-1,000│
││││││=39,114│
├─┼──────┼─────┼────┼─────┼────────────┤
│3│104年4月1日│1,000元│轉帳│38,135元│39,1140.21/365=21│
││││││(39,114+21)-1,000│
││││││=38,135│
├─┼──────┼─────┼────┼─────┼────────────┤
│4│104年4月2日│1,000元│轉帳│37,156元│38,1350.21/365=21│
││││││(38,135+21)-1,000│
││││││=37,156│
├─┼──────┼─────┼────┼─────┼────────────┤
│5│104年4月3日│4,000元│轉帳│33,176元│37,1560.21/365=20│
││││││(37,156+20)-4,000│
││││││=33,176│
├─┼──────┼─────┼────┼─────┼────────────┤
│6│104年4月6日│2,000元│ATM存款│31,231元│33,1760.23/365=55│
││││││(33,176+55)-2,000│
││││││=31,231│
├─┼──────┼─────┼────┼─────┼────────────┤
│7│104年4月7日│1,000元│轉帳│30,248元│31,2310.21/365=17│
││││││(31,231+17)-1,000│
││││││=30,248│
├─┼──────┼─────┼────┼─────┼────────────┤
│8│104年4月8日│1,000元│ATM存款│29,265元│30,2480.21/365=17│
││││││(30,248+17)-1,000│
││││││=29,265│
├─┼──────┼─────┼────┼─────┼────────────┤
│9│104年4月9日│1,000元│ATM存款│28,281元│29,2650.21/365=16│
││││││(29,265+16)-1,000│
││││││=28,281│
├─┼──────┼─────┼────┼─────┼────────────┤
│10│104年4月13日│4,000元│轉帳│48,396元│104年4月10日借款24,000元│
││││││28,281+24,000=52,281│
││││││52,2810.24/365=115│
││││││(52,281+115)-4,000│
││││││=48,396│
├─┼──────┼─────┼────┼─────┼────────────┤
│11│104年4月14日│2,000元│轉帳│46,423元│48,3960.21/365=27│
││││││(48,396+27)-2,000│
││││││=46,423│
├─┼──────┼─────┼────┼─────┼────────────┤
│12│104年4月15日│2,000元│轉帳│44,448元│46,4230.21/365=25│
││││││(46,423+25)-2,000│
││││││=44,448│
├─┼──────┼─────┼────┼─────┼────────────┤
│13│104年4月20日│4,000元│轉帳│40,570元│44,4480.25/365=122│
││││││(44,448+122)-4,000│
││││││=40,570│
├─┼──────┼─────┼────┼─────┼────────────┤
│14│104年4月23日│2,000元│轉帳│38,637元│40,5700.23/365=67│
││││││(40,570+67)-2,000│
││││││=38,637│
├─┼──────┼─────┼────┼─────┼────────────┤
│15│104年4月27日│4,000元│ATM存款│82,827元│104年4月24日借款48,000元│
││││││38,637+48,000=86,637│
││││││86,6370.24/365=190│
││││││(86,637+190)-4,000│
││││││=82,827│
├─┼──────┼─────┼────┼─────┼────────────┤
│16│104年4月30日│2,000元│ATM存款│80,963元│82,8270.23/365=136│
││││││(82,827+136)-2,000│
││││││=80,963│
├─┴──────┴─────┴────┴─────┴────────────┤
│註:系爭借款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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