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3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張懿靚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3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9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訂立貸款契約,玉山銀行借款後,被告
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玉
山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契
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九成
損失之理賠責任。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給付玉山
銀行理賠金額218,160元,並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理賠
金額計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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