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能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能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甘能強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被害人 呂竹娘 阻止被害人女兒朱
雅萍與友人見面,竟與共犯 劉龍堂 分持西瓜刀前往被害人住
處之福味飲食店,並向被害人呂竹娘恫稱「 阿斌 不是有叫妳
將女兒交出來」等語恫嚇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之情;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被告甘能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能強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晚上7時許,在友人 曾文斌 之新
竹縣竹東鎮○○里○○街000巷00號住處與劉龍堂(其與曾
文斌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8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曾文斌飲酒,席間得悉曾文斌
之女友 朱雅萍 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1樓之福味飲食
店居住後即未與曾文斌聯絡,且朱雅萍之母呂竹娘阻止曾文
斌與朱雅萍見面,曾文斌遂請求甘能強與劉龍堂前往將朱雅
萍尋回,甘能強、劉龍堂及曾文斌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甘能強及劉龍堂分持西瓜刀前往前址之福味飲食店,
向呂竹娘恫稱「阿斌不是有叫妳將女兒交出來」等語,使呂
竹娘因懼遭受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危害而心生畏懼。嗣因呂
竹娘之鄰居報警處理,甘能強及劉龍堂始離開該址。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甘能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曾文斌、劉龍堂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呂竹娘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曾文斌及劉龍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