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愛米堤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緯彰 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抗告人林緯彰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相對人並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於111年7月16日到期,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1,938萬6,310元本息未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爰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等件(原審卷第9至25頁)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林緯彰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已於111年12月27日繳清積欠款項,並無積欠相對人款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林緯彰所述已繳清積欠款項一節係屬實體爭執,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所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米堤公司)就原裁定雖亦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且應以裁定當時權利受有侵害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擔保其債務,嗣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抵押權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時,債務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愛米堤公司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尚非為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並無抗告權之存在,其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至原裁定固載愛米堤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狀係載明抵押人為林緯彰(原審卷第7頁),參酌相對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設定義務人均為林緯彰,而列抗告人為債務人(原審卷第11、15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信託登記之委託人亦係林緯彰(原審卷第19、22頁),是原裁定就此部分記載應有錯誤。惟原裁定以相對人與林緯彰與存有信託關係,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以抗告人均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由而將之列為關係人,並以相對人為原裁定之相對人,則上開記載錯誤就裁定結論並無影響,惟仍宜由原審就此部分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愛米堤公司抗告為不合法,林緯彰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
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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