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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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斌
趙震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甲○○共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被告丙○○共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僅因不滿告訴人乙○○事發地附近垃圾桶回收廚餘,即邀集共犯即被告丙○○、同案被告 郭仁德 (未經上訴,已確定)到場,在他人面前先行動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持木棍之類物品攻擊告訴人,被告丙○○則持保力達玻璃酒瓶重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甲○○、丙○○2人之傷害犯意甚明,犯後從起訴至法院均無悔意,且未曾向告訴人致歉,經法院多次協調勸解,被告甲○○、丙○○均蓄意推託不支付任何和解金,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被告甲○○、丙○○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甲○○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僅處拘役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實屬過於輕縱,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傷害犯行,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載之恐嚇犯行,均據被告甲○○、丙○○坦承在卷,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甲○○、丙○○2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以被告甲○○、丙○○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郭仁德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持掃把柄、被告丙○○持酒瓶,及共犯郭仁德以腳踢方式共同襲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及被告甲○○以「你該死了、你試試看」等語恫嚇告訴人,被告甲○○、丙○○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原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係因與告訴人間有關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給付3萬元,但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致無力清償,告訴人已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2、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共犯郭仁德與告訴人間因不滿告訴人回收廚餘而起爭執之犯罪動機,被告甲○○、丙○○與共犯郭仁德3人先行動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持木棍類之物毆擊告訴人頭部,被告丙○○持保力達玻璃酒瓶毆擊告訴人頭部,至告訴人受傷,被告2人之傷害犯意,犯後未支付和解金之態度部分等量刑因子,俱存於卷內,而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評價錯誤或不當之違誤。被告甲○○於原審陳述和解金額部分為2萬元,告訴人則分為民事和解部分2萬元,刑事部分和解金額為5萬元,甲○○則陳其因年紀、疫情關係,無法支付上述金額而未達成和解,被告丙○○於原審與告訴人協議和解金額為3萬元,但亦因其於110年10月13日甫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因個人年紀、疫情關係,僅得打零工而無法一次給付等節,均如原審卷內筆錄載述明確,尚難認被告2人犯後蓄意推託拒絕支付和解金等態度不佳之情,告訴人於本院進行調解,則陳被告甲○○部分,因民事案件已經判決給付2萬元,刑事部分不願和解,被告丙○○部分和解金額3萬元,且要求一次付清不接受分期等語,而未達成調解協議,亦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可佐,可徵本案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非被告2人有何蓄意推託甚明,因認原判決就被告甲○○、丙○○2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故上訴人以本案被告甲○○、丙○○2人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故意推託不支付和解金,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
1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郭仁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仁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木棍貳支、酒瓶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就前開傷害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就上開所犯傷害、恐嚇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丙○○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㈢審酌被告三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由被告甲○○持掃把柄、被告丙○○持路邊酒瓶、被告郭仁德出腳共同襲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甲○○並以「你該死了,你試看看」等語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與告訴人因請求賠償總額歧異致未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439頁),被告丙○○前於本院與告訴人協商願於110年11月27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致無力還款(見本院審訴卷第397頁、第418頁),告訴人對被告甲○○、丙○○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又告訴人不向被告郭仁德求償並達成和解,有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號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兼衡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郭仁德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木棍二支、酒瓶一只,係被告甲○○、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10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仁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林依婷 代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有恐嚇、竊盜、妨害家庭及贓物之前科,民國10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丙○○與甲○○、郭仁德均係朋友,甲○○於109年4月4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檳榔攤前,見乙○○在該處附近之垃圾桶回收廚餘,引發甲○○之不滿,甲○○遂請託人正巧在附近之郭仁德到場與乙○○理論,另致電丙○○到場,乙○○因而與先到場之郭仁德及甲○○發生口角,郭仁德、甲○○與隨後到場之丙○○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仁德以腳踹乙○○之大腿,甲○○則先徒手與乙○○拉扯,後持掃把柄毆打乙○○,丙○○則持路邊的酒瓶毆擊乙○○,至乙○○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甲○○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0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乙○○恫稱:
「你該死了,你試看看」、「警察來我不要動,你試看看」、「該死,我跟你講,幹你娘,打死你,你要幹,你再來啊」、「幹你不要來,可相遇,今天警察來,我不動你,你幹幹的,你爛焦,你被強姦啦!不要來,再來就試看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2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手持酒瓶之事實。3被告郭仁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4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5員警密錄器光碟1只、截圖一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被告甲○○於上開時、第恐嚇告訴人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扣案木棍2支、酒瓶1只全部犯罪事實。7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到場時,見甲○○手持木棍,且聽聞被告甲○○等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郭仁德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犯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甲○○、郭仁德及丙○○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傷害及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木棍2隻、酒瓶1只,為被告等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本件被告3人原係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據此以觀,其等係因一時個人間之言語不合而引發後續之衝突,主觀上均係針對特定之對象予以毆打,而涉犯傷害犯行,並非欲影響案發地點之公共秩序,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核與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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