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院調偵字第12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麗君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廖智宏 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交易字卷第59至61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69號被告黃麗君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
游淑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君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富錦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廖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富錦街由東往西方向綠燈前行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前方撞及黃麗君之機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尾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麗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智宏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有闖紅燈,亦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4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等在卷可參,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被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穿越道路,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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