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法務部○○○○○○○○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3832568、352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傳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型號:GalaxyJ7Prime、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傳頴、 周雨利黃維欣 (周雨利、黃維欣部分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郭庭瑋 (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維欣得知周雨利可提供賴傳頴等人之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遂介紹周雨利與郭庭瑋認識,由郭庭瑋指示機房成員向他人詐欺後,周雨利則指示賴傳頴提供人頭帳戶及指示賴傳頴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前開分工模式確立後,賴傳頴與周雨利、黃維欣、郭庭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31分前某時許,賴傳頴、郭庭瑋、周雨利及黃維欣等人一同聚集在周雨利之住處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王香粉佯稱因個資遭冒用而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需先匯款以協助調查云云,致王香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賴傳頴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郭庭瑋立即通知周雨利詐欺贓款已經匯至本案帳戶,周雨利即指示賴傳頴提領詐欺贓款,賴傳頴即與黃維欣一起同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到場後由賴傳頴臨櫃提領130萬元得手,隨即再返回周雨利住處將130萬元交付予周雨利,周雨利即將3,000元分予賴傳頴作為報酬,其餘則由周雨利、郭庭瑋、黃維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完畢,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香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傳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傳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周雨利、黃維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香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賴傳頴、周雨利、黃維欣等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王香粉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對帳單、存摺等資料。
㈦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辦車手賴傳頴等人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偵查報告。
三、論罪: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證據以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郭庭瑋、周雨利、黃維欣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告訴人之電話機房人員、提領贓款車手等不同分工,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將13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嗣後由被告提領一空,並繳回予周雨利、郭庭瑋而朋分詐欺贓款完畢,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核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條(見本院訴1055卷二第88、9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訴1055卷二第109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乃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分工負責一部分(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得手上繳回同案被告周雨利),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周雨利、黃維欣、郭庭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⒊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經過、組織內分工及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供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
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所為實應嚴懲,又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1055卷一第309至310頁),然被告亦坦承迄今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訴1055卷二第90至91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仍未受到補償,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1055卷二第109頁),暨衡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犯行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僅有獲利3,000元等語
(見本院訴1055卷二第107頁),核與同案被告周雨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1055卷一第404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1055卷一第309至310頁),然被告亦自承迄今尚未給付予告訴人乙情(見本院訴1055卷二第90至91頁),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J7Prime、IMEI碼:0000000
00000000),為被告用於與同案被告周雨利聯繫所用,為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訴1055卷二第100頁),且有該手機之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110偵32238卷第53至61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提供作為人頭帳戶所
用之金融卡,然本案被告係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詐欺贓款,而未使用該金融卡1張,而非供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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