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陳芳蓮 被告 周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莊群德 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42分前之某時許,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依莊群德之指示前來收取資料之被告,被告即於附表「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欄所示自111年8月23日至9月1日期間內某時,分別提領如附表「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062,300元,被告以此方式冒充原告或經其授權之人盜領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百分之五作為報酬,再依莊群德指示將其餘贓款放置在莊群德指定之地點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2,062,3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行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2,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摺帳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其調查筆錄、原告銀行帳戶提領明細、被告偵查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與原告之主張,均屬相符,且被告前揭詐欺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計2,062,300元,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部結果,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62,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2,300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自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
原告侵權行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提領陳芳蓮帳戶內款項情形陳芳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芳蓮佯稱:因陳芳蓮涉嫌刑事案件,而有進一步配合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陳芳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3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有巢氏房屋」前,交付右揭存摺、提款卡予周啓超。周啓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後於右揭時間,提領右揭款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芳蓮)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戶名:陳芳蓮)提款卡陳芳蓮-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日期提領金額111.8.24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11.8.25100,000111.8.26100,000111.8.27100,000111.8.281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111.8.29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11.8.30100,000111.8.31100,000111.9.1100,000小計900,000陳芳蓮-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日期提領金額111.8.245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1,0003,0003,0001,0001,000111.8.2520,00080,000111.8.26100,000111.8.27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11.8.28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11.8.29900小計500,400陳芳蓮-台新000-00000000000000111.8.23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111.8.24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111.8.25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111.8.2620,00020,00017,000111.8.29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800111.8.3020,00014,000111.9.1100小計661,900合計2,06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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