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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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 楊國羣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郭芸言 律師被告 陳俊龍
羅庭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國羣以被告陳俊龍、羅庭穎涉犯刑法背信
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為110年度偵續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下述原告訴意旨㈠、㈡部分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聲請符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下述原告訴意旨㈢部分,因未於其刑事再議聲請狀附
具理由表明聲請再議之旨,難認就該等部分已聲請再議,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亦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究,依上揭規定,顯與交付審判之聲請必以其再議之聲請經高檢署檢察長以無理由之處分駁回之前提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龍與聲請人合夥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里昂診所),被告陳俊龍兼任牙醫師、被告羅庭穎則擔任里昂診所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俊龍、羅庭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均明知里昂診所病患 薛凌 之植牙業務應有收入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且薛凌先於102年9月5日當天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陳俊龍、復於103年7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里昂診所帳戶。詎被告陳俊龍於102年9月5日收受上述50萬元現金後,雖曾轉交予證人即里昂診所櫃檯人員 李淑華 ,然旋即再以需款急用為由,拿取4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羅庭穎則將會計科目「成本-諮詢費」、摘要「薛凌」、支出為44萬元等之不實事項記載入里昂診所第一銀行仁和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里昂國際牙醫診所 黃甄玫 )明細帳EXCEL檔內。
㈡均明知里昂診所病患 林展浩陳葆仁 於103年3月27日植牙屬
於里昂診所醫療業務,里昂診所應有收入45萬8,000元,被告陳俊龍於收取款項後即應交付上述款項予里昂診所,詎被告陳俊龍竟僅交還15萬元,其餘30萬8,000元全數侵占入己;而被告羅庭穎則將日期「5月21日」、會計科目「自費收入」、摘要「香港人」、收入「15萬元」等不實項目記載入上開帳戶明細帳EXCEL檔內,惟實際里昂診所應收入45萬8,000元,且15萬元係於103年5月30日始存入里昂診所帳戶。
㈢被告2人利用被告羅庭穎保管里昂診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
分於103年5月5日、103年8月5日,自里昂診所帳戶提領8萬元、9萬元,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羅庭穎則故意遺漏該等應記載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里昂診所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同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
三、聲請人就原告訴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俊龍已坦承確有收取病患薛凌之植牙業務收入之44萬
元款項,證人黃甄玫、李淑華亦均證稱該筆費用係被告陳俊龍擅自收取,此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肯認;另被告陳俊龍雖否認收取病患林展浩、陳葆仁之植牙費用30萬8,000元,惟證人李淑華係證述被告陳俊龍有說植牙費用要45萬8,000元,但之後只有匯款15萬元等語,且證人黃甄玫亦於108年1月17日具狀說明上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據,是被告陳俊龍辯稱其未收取病患林展浩、陳葆仁之植牙費用30萬8,000元,即與證人所述不符,難認其辯詞有理。
㈡依被告陳俊龍於102年5月1日簽立之里昂診所經營股份分配比
例契約(下稱合夥經營契約),其内容記載「本契約所示意旨為甲乙雙方(按甲方即告訴人、訴外人 林如萍 ,乙方即被告陳俊龍)各執里昂診所股份百分之五十,甲方持股人為二人,另均分百分之五十持股,即為百分之二十五,若此後所衍生之涉訟問題,皆以此契約為憑據」。依此契約之文字,並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認甲、乙雙方立約時除約定各自出資比例外,尚就日後獲利之合夥利益認定為依照出資比例為分配。被告陳俊龍明知上開病患至里昂診所執牙,各病患給付里昂診所之款項即應全數入里昂診所營業收入後,被告陳俊龍始能依經營契約之約定分配,竟不顧合夥經營契約之分配約定,將病患薛凌之植牙費用44萬元及病患林展浩、陳葆仁之植牙費30萬8,000元款項取走,顯係將合夥財產之一部易持有為所有,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陳俊龍為規避前開款項被認定為合夥財產之一部,指示被告羅庭穎巧立會計科目之記載,被告羅庭穎為會計人員,明知上開款項應先入里昂診所營業收入帳目,僅為被告陳俊龍缺錢花用,巧立名目之詞,配合被告陳俊龍於帳冊上填載報表填載不實内容,即應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㈢聲請人與被告陳俊龍僅曾口頭約定植牙1顆介紹費1萬元,並
無約定被告陳俊龍有何醫療諮詢費,則被告陳俊龍就其介紹病患薛凌、林展浩、陳葆仁至里昂診所植牙,里昂診所對上開病患收取之醫療費用即屬診所之營業收入,應全數入里昂診所營業收入後,被告陳俊龍始能取走就其與聲請人約定可得領受之介紹費,原不起訴處分逕以聲請人與被告陳俊龍未事前約定如何拆帳,且早於102年9月間即知悉被告陳俊龍取走病患薛凌之44萬元植牙費用,卻未對被告提告或主張權利等情,遽認里昂診所對上開病患收取之醫療費用非屬里昂診所之營業收入,應係被告可收取之醫療諮詢費用,即屬倒果為因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3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陳俊龍部分:
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陳俊龍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所收取病患薛凌植牙業務收入之44萬元款項為其應分得之醫療諮詢費用,至於病患林展浩、陳葆仁之植牙費用30萬8,000元部分其並未經手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即里昂診所登記負責人黃甄玫證述:被告陳俊龍介紹
來的客人,他會額外收仲介費,例如客人植牙20萬元,給診所9萬元,被告陳俊龍拿11萬元,因為被告陳俊龍是診所股東,他說怎麼做,我們就會照這樣做,且被告陳俊龍介紹來的客戶都是如此收費及抽成。我在里昂診所期間,大概是診所開業後前期2、3年這段期間,都是如此。聲請人與被告陳俊龍2人有無講過此事,我不清楚,但在櫃檯負責收費的李淑華會知道,因為她要收費、記帳。我在做病患薛凌植牙時,被告陳俊龍就有跟李淑華說這個案件是他要拿走44萬元。
聲請人看到診所報表應該就會知道,因為報表上都會寫支出緣由為陳醫師諮詢費。關於諮詢被告陳俊龍部分,我在里昂診所為病患植牙時,曾經向被告陳俊龍學習植牙技術,病患植牙的醫療計畫都是被告陳俊龍訂的,再交由我執行,我實際操作植牙時,被告陳俊龍也會在旁邊看等語(見他5713卷第93至94頁、偵續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即里昂診所員工李淑華亦證述:診所在101年7月開業後我就在擔任櫃臺收錢、掛號及每日記流水帳,也會每天寄電子郵件給會計即被告羅庭穎、被告陳俊龍、黃甄玫等,聲請人於102年加入診所經營後,我每天寄流水帳的電子郵件也會加寄給聲請人。我知道有諮詢費的事,被告陳俊龍也有跟我提過,我也有轉告給聲請人。在102年9月黃甄玫為薛凌植牙時,我就有告訴聲請人關於被告陳俊龍會拿取諮詢費的事。103年5月另外4名植牙病患(包含陳葆仁、林展浩)經被告陳俊龍介紹至診所,也都會收取諮詢費。若被告陳俊龍收取諮詢費,我就會在當日流水帳上註記等語(見偵續卷第145至147頁)。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俊龍就其介紹至里昂診所診療之病患,均有收取諮詢費,且就該診所病患植牙的醫療計畫及執行,亦均有提供指導及諮詢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至於聲請人雖稱由被告陳俊龍簽立之合夥經營契約,並未約
定被告陳俊龍可另外收取諮詢費之文義,被告陳俊龍僅能就日後獲利之合夥利益依出資額分配,不得另以諮詢費之名義將合夥財產之一部易持有為所有云云,惟查,依該合夥經營契約之內容,僅就里昂診所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為約定,而關於診所經營方式、業務拓展支出、成本費用、利潤分紅等經營實際發生技術性、細節性之內容,均付之闕如,自無從執該合夥經營契約即推論被告陳俊龍收取介紹病患之諮詢費用屬業務之侵占犯行。復參之聲請人證述:我與被告陳俊龍間沒有簽約,就診所的經營、拆帳、分紅都是口頭約定,診所內無明文之收費標準,都是與客戶口頭確認。被告陳俊龍會與我討論分紅的事情,其雖沒有與被告陳俊龍協議過諮詢費用,但他是名醫,他還是這樣拿,我能怎麼辦等語(見他5713卷第57至59頁),顯見聲請人除知悉被告陳俊龍就其介紹至診所之病患收取諮詢費外,亦因借重被告陳俊龍於專業領域之名氣而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以,被告陳俊龍既實際提供專業諮詢及介紹植牙業務,並依其於里昂診所開業期間之慣例,均收取其介紹至診所就診病患之諮詢費用,自難認被告陳俊龍於收取其所介紹之病患諮詢費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⒊聲請意旨另謂被告取走病患林展浩、陳葆仁之植牙費30萬8,0
00元款項,亦同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亦為被告陳俊龍所否認。經查,證人黃甄玫業已證述其不知病患林展浩、陳葆仁之費用如何計算或收取,也沒有經手任何病患之植牙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44至145頁),則其於偵查中提出無任何報價內容及當事人具名簽收之影印文件,即稱為病患林展浩、陳葆仁之「收據影本」(見他5713卷第99至100頁),自難僅以此「收據影本」為該2名病患實際費用明細之證明。而證人李淑華雖證述被告曾說病患林展浩、陳葆仁要有45萬8,000元,但僅匯款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惟依聲請人上揭證述,里昂診所內並無明文之收費標準,且該病患林展浩、陳葆仁屬被告陳俊龍所引介之業務,則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陳俊龍就該2名病患收取諮詢費用,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被告羅庭穎部分: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係指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而言;而所謂不實之事項,則指登載之內容與該文書所表達之客觀事實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所登載之事項並無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其所登載者客觀上並無不實,即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訊據被告羅庭穎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里昂診所收入款是由李淑華作帳,其再根據李淑華之報表做收入款項,放在EXCEL檔案裡,我也不會碰到錢將錢存入帳戶等語。經查:⒈依證人李淑華之證述:我在診所每日記流水帳,被告羅庭穎
是診所會計,她是依據我的流水帳再製作後續的會計帳,若被告陳俊龍有收取諮詢費,我就會在當日流水帳註記等語(見偵續卷第145至146頁),是上揭證人證述被告羅庭穎所製作之會計帳係依據其所製作之流水帳為登載等情,核與被告羅庭穎所述相符,則被告羅庭穎所辯上情,即屬可信。⒉聲請意旨雖謂被告羅庭穎製作關於前揭病患薛凌、林展浩、
陳葆仁之帳目不實云云,惟被告羅庭穎既係依證人李淑華製作之每日流水帳登載為EXCEL檔案,主觀上難認有何對於其所登載之事項具明知不實之故意,自無從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
㈢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陳俊龍、羅庭穎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陳俊龍、羅庭穎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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