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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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凱甯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61,212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每月協商清償金額過高,債務人難以負擔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3年4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3年5月10日起,分172期、利率3.5%、每月償還2,630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4年5月19日毀諾等情,有聯邦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還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陳報毀諾時收入狀況,爰依債務人與聯邦銀行債務協
商時之收入25,000元計算,有聯邦銀行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支出,查債務人毀諾時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餘10,206元(計算式:25,000-14,794元=10,206),應足以支付每月2,630元之還款方案,可認於債務人毀諾時,履行還款方案並無困難。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現於任職於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每
月薪資為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27至29、33至45、47至48頁、本院卷第63、67至80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每年固定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端午慰問金2,000元、中秋慰問金2,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自109年2月迄今是否領有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自109年2月迄今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亦有臺北市都發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08號函、勞保局111年11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1130571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另依債務人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期間領有薪資共計383,361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1,947元(計算式:383,361÷12=31,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衡酌債務人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端午節慰問金、中秋節慰問金合計7,000元(平均每月583元,計算式:7,000÷1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2,530元(計算式:31,947+583=32,530),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18,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90元、電費1,091元、水費590元、瓦斯費970元、公路總局罰單500元、手機通信費1,584元(含債務人使用之手機通信費389元、其母親使用之手機通信費746元、其女兒使用之手機通信費449元)、室內電話費122元、勞健保費1,264元、機車強制險2年2,012元(每月平均84元,計算式:2,012÷2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機車燃料稅2年1,800元(每月平均75元,計算式:1,800÷24=75)、生活雜支1,500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女兒扶養費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收據、手機通信費帳單明細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遠傳電信繳費憑證、機車強制險收據、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LinePay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105頁、本院卷第80至116頁)。其中公路總局罰單等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有關勞健保費部分,依債務人薪資單明細所示,上揭債務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期間領有薪資單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故上開勞健保費應予剔除。又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雜支1,5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000元。上開手機通信費支出部分,其中包含債務人母親使用之手機通信費746元、其子女使用之手機通信費449元,既係債務人母親、子女維持日常生活所使用,核屬扶養費用之一部分,不應重複列入債務人電話費之支出,故該部分之費用,亦應予剔除。女兒唐O翎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唐O翎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7、141至143頁),唐O翎尚未成年現與債務人同住,名下皆無財產,是唐O翎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唐O翎每月尚領有兒童生活補助7,070元,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另參酌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裁定唐O翎之扶養費為24,000元及債務人負擔唐O翎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等情,應認債務人負擔唐O翎扶養費應為5,643元【計算式:(24,000-7,070)×1/3=5,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支出唐O翎扶養費逾5,643元部分應予踢除。又父母扶養費部分,衡酌債務人父親 許文旺 及母親 陳家媚 (以下皆逕稱其名)皆逾6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復查許文旺於110年無所得資料紀錄,名下有位於澎湖及高雄旗山土地各一筆;陳家媚於110年收入178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許文旺及陳家媚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雖許文旺有上揭土地,惟查該土地位處偏僻,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且衡酌陳家媚上揭收入亦難以維持其生活等情狀,故應認以許文旺及陳家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每月支付父母各3,000元扶養費部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勘予採信。綜上,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42,554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8,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90元+電費1,091元+水費590元+瓦斯費970元+手機通信費389元+室內電話費122元+機車強制險84元+機車燃料稅75元+生活雜支1,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女兒扶養費5,643元=42,554元)。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32,530元扣除其每月應
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2,554元後,已無餘額,遑論償還每月2,630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983,574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121至123、145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二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存款64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11元、新光投資債權現值890元、LinePay帳戶、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機車車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國泰敦南證券存摺、南山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29、145至15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