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六八號、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犯賭博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確定,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聲請就本案扣案之「金福氣樂透機台」及賭資新臺幣九百十元(詳扣押物品清單)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五○三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因本案經警查獲時並扣得金福氣樂透機一台(含IC板一片)及現金九百十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暫存保管條各一紙在卷可按。惟被告甲○○於警詢中係供稱:「(問:警方查獲你涉嫌賭博案時你有無在場?金如意彩券投注站內金福氣樂透機台為何人所有?)當時我有在場。樂透機為 張添誠 所有經我同意擺放。」、「(問:電玩為何人所有?)電玩是『張添誠』男子,經我同意擺放在彩券投注站的。」、「(問:客人如中號碼向何人兌換?)先向我兌換彩券,客人中獎多少我在紀錄時間、再向張添誠索取彩券金額。張添誠直接從機台獲利扣除若獲利不足就與張添誠一人賠一半。」、「(問:你讓張添誠在店內擺放電玩如何拆帳?)獲利所得一人一半。」、「(問:張添誠多久到你店內一次?你有無鑰匙可開啟電玩拿到裡面現金?)來店內時間不一定。我沒有鑰匙可以開啟。」等語,且於偵查中亦均未明確陳稱該扣案物係屬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則本件扣案之金福氣樂透機台既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該樂透機台之鑰匙,對於該扣案賭資於與張添誠拆帳前亦無處分權,又卷附之該緩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該上揭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之物,顯見扣案之金福氣樂透機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九百十元均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甚明,則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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