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告 羅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鴻銳保全公司)之受僱人,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06月26日止,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坎城假期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平時負責處理公共費用及收取住戶管理費等業務,詎被告竟於上揭任職期間內,接續多次將其業務上之社區管理費、綜合收入、社區維修費用等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3,121元挪供已用。而鴻銳保全公司為原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151600FB10018號之被保險人,該保險契約由原告承保之標的乃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故原告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鴻銳保全公司756,769元(經扣除鴻銳保全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25,816元、被告為鴻銳保全公司墊支之發電機燃料費用6,450及自負額84,0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769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出險通知單、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理賠計算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侵占訴外人坎城假期社區之款項,而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給付鴻銳保全公司756,769元,從而原告依前開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6,769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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