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87號,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祐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夥同 盧源標 (另行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 姜怡蕊 、 江曉琦 及 姜佩璇 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為姜怡蕊、江曉琦及姜佩璇等人返回住處後即時發覺報警,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怡蕊、江曉琦及姜佩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應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從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即不受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亦無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祐嘉(下稱被告)於第一審已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該筆錄及裁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則第一審之審判,即不受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亦無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被告於原審中認罪,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至本院審理時乃辯解其為把風者,應成立幫助竊盜,而為法律上之爭執,惟對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仍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如附表所示共同竊盜犯行,惟辯稱:伊僅在樓下把風,並未進去被害人處所,且未與盧源標分贓,應只是幫助竊盜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盧源標於警詢中證述共同行竊之情節,及告訴人姜怡蕊、江曉琦及姜佩璇於警詢中證述住處遭竊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街○○巷○弄、景興路179巷及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因餐廳經營不善,又有貸款壓力,乃與盧源標合謀,專挑1樓大門沒關無人在家之老式公寓行竊,經鎖定目標後,1人把風,另1人入內竊取財物,得手後變賣朋分贓款花用,則被告事前既有參與謀議,行竊時並在現場,或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把風工作,或下手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後並因而分得竊盜變賣之贓款,應認其為共同正犯,非僅成立幫助犯而已。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盧源標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以工具伸入門縫內勾開大門卡榫,以踰越門扇之方式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而侵入住宅行竊,自均應構成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盧源標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與盧源標共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且曾有竊盜等案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角色及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並未歸還被害人或賠償其等損害、有協助警方辦案(見原審卷第35頁之函文)等一切情狀,乃就附表編號1至3依序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幫助竊盜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1│102年11│臺北市文山區興│筆電1台(品牌│姜怡蕊│由被告 許佑嘉 在│││月7日下│隆路2段203巷4│MacBookPro型││外把風,再由盧│││午2時許│弄7號3樓│號13吋、顏色銀││源標利用放置樓│││││色)、手錶1支││梯間之木條或雨│││││(品牌Omega型││傘勾開大門卡榫│││││號seamaster海││,進入該處徒手│││││馬系列:231103││竊取│││││00000000、編號│││││││00000000)美金│││││││現鈔約1,200元│││││││、白金婚戒1只│││││││,共計約新臺幣│││││││約25萬元│││├──┼────┼───────┼───────┼───┼───────┤│2│102年11│臺北市文山區景│現金8萬8千元、│江曉琦│由被告許祐嘉在│││月21日下│華街82巷7弄18│相機1台(廠牌││外把風,再由盧│││午2時許│號4樓│:富士XE-1/XF││源標利用放置樓│││││35MMF1.4R銀黑││梯間之木條或雨│││││色、機號:31M0││傘勾開大門卡榫│││││0009/22A37)筆││,進入該處徒手│││││電1台(TOSHIBA││竊取│││││、白色、14吋、│││││││型號:Satellit│││││││eL640編號:PS│││││││KOLT-05100F)│││││││、金項鍊1條,│││││││共計約15萬9千│││││││元│││├──┼────┼───────┼───────┼───┼───────┤│3│103年1月│臺北市文山區景│筆電1台(品牌│姜佩璇│由盧源標利用放│││16日下午│興路153巷12之4│TOSHIBA、白色││置樓梯間之木條│││1時許│號4樓│),計約2萬元││或雨傘勾開大門│││││││卡榫後,由被告│││││││許祐嘉進入該處│││││││徒手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