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證人即被害人 吳美陵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45號被告徐秀琴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盈銀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長吳美陵所管領之七分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90元﹞及長袖衣服1件(價值79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遭吳美陵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秀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贓物照片共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