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許貴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 羅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3樓,租賃期限自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租期1年,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竟自102年8月即未再給付租金,為此原告乃發文催告被告以押租金抵充租欠之102年8、9月分租金,並催告給付欠租,然迄今卻仍未給付,尚積欠102年10月至103年4月計5萬6000元租金,且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發文終止,然若鈞院認為原告上開催告未合法送達,則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於租賃關係結束後,仍占有系爭標的物,原告爰依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此,原告請求鈞院擇一前揭規定裁判。
(三)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依據上開判例所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租約終止後之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000元等語。並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通知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欠租及遲延利息、給付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