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福中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甫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高粱酒1瓶,價值33
0元),其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告訴之不欲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被告吳福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4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3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潘彥樺 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吳福中,並扣得上開高粱酒1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福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彥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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