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 黃美利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黃傑琳 律師被上訴人官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白益彰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36號)地下層之承租人,經營服裝材料、配件、旗幟、獎章之加工成品買賣事業,並在136號地下層存放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等貨品。嗣上訴人位在136號2樓之住處水管堵塞,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晚間自行僱請工人疏通水管,因施工不當,導致水管破裂漏水(下稱系爭漏水),水流灌進136號1樓及地下層,造成136號地下層天花板滲漏、地板嚴重積水,被上訴人存放其內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貨品,因淋濕、泡水而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68萬0,300元;天花板及牆壁壁紙(下稱系爭壁紙)亦有泡水浮起、脫落損壞,修復費用為6萬9,248元,合計74萬9,54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住大樓1樓至9樓公用水管於101年1月24日堵塞,致上訴人136號2樓住處淹水,上訴人自行僱工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遂另行僱工修理破裂水管。上訴人為解決事端,乃於同年月28日召集受災住戶商討賠償事宜,被上訴人亦知悉其事,卻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受有損害及請求賠償,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僱工疏通水管間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與3樓至9樓住戶一起賠償與136號1樓住戶,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方式依比例縮減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蓋上訴人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00頁反面、第101頁):
㈠被上訴人為136號房屋地下層之承租人,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白益彰為所有權人之一。
㈡上訴人為136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㈢101年1月24日(即農曆年初二)晚間,上訴人因住處水管堵
塞導致淹水,遂自行僱請工人前來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
㈣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7日與136號1樓住戶 簡任賢 達成和解。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8日發現136號地下層淹水、天花板漏
水,除附表所示之貨品外,尚有其他貨品亦因泡水而毀損,且系爭壁紙毀損,情形如照片16張所示(見原審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至第14頁)。㈥原審於102年5月24日前往136號地下層勘驗結果,受損商品
之數量多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主張,惟兩造同意以附表所示之貨品及單價計算被上訴人之貨物損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壁紙之計價方式,兩造亦無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36號地下層之承租人,在該處存放貨品,上訴人於101年1月24日僱工疏通136號2樓住處水管,因施工不當致水管破裂,水流灌進136號1樓及地下層,造成136號地下層天花板滲漏、地板嚴重積水,並致被上訴人存放其內貨品毀損、系爭壁紙損壞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101年1月24日僱工疏通住處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存放在136號地下層如附表所示貨品及系爭壁紙毀損?㈡被上訴人若有損害,其損害金額多少?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於101年1月24日僱工疏通住處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
水,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存放在136號地下層如附表所示貨品及系爭壁紙毀損?⒈上訴人自承於101年1月24日因其居住大樓1樓至9樓之公用水
管堵塞,致其136號2樓房屋淹水而自行僱工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部分住戶因此受災,並於同年月28日召集受災住戶商討賠償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16頁)。又證人即136號1樓住戶 簡任賢證 稱:「原告(按係被上訴人,下同)是設在134號。我的一樓樓下有地下室,但是產權是原告的,地下室是用來當作儲藏室,儲藏原告的貨品。…。我是在101過年的初二(按即1月24日)離開公司,我在初六的時候回到臺北打開公司,水就流出來,…當時水到我的腳踝左右,水是從屋頂的天花板監視器被灌破的孔流出來的,當時水還一直在流,…被告(按係上訴人,下同)下午才回來,我才找到被告,剛開始被告不承認他們家裏漏水,後來查過之後被告才承認,就通知全棟樓的人先不要用水,…第二天才開始協調,我記得原告的人是第一天或第二天有在場,他們說她們的地下室也損失慘重,…大約是事發後兩天左右。…第二天協調的時候全棟樓的人幾乎都到齊了,就是2樓到8樓的人,原告的人也有在,就是原告負責人的兒子…。協調當天沒有談到賠償的事,是之後我自己找被告談賠償的事宜,中間大約談了一個月左右,兩造(應係指證人與上訴人雙方之誤)才協議賠償金額,被告最後只賠我四十萬元。…原本原告知道我要請律師,就說請我幫他跟被告談,但是我的律師說地下室的所有權人不是我,所以我不能代表原告去談。…我的天花板是角材,大約有兩吋厚,全部都積水,…我看到原告地下室的水是積到二、三十公分,因為原告是做徽章及背帶,所以有堆放貨物,貨物有被水淹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15頁);復經原審勘驗損失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參酌上訴人嗣後於本院亦自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而淹至136號地下層等情,應屬真正。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漏水乃上訴人僱工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而淹水至簡任賢所有136號1樓及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地下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薊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漏水係因公用水管堵塞,上訴人僱工修復
,因水電工疏失致水管破裂,造成136號1樓及地下層財物損失,當初係136號2樓至9樓住戶一起與136號1樓住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方式依比例縮減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上訴人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云云,固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系爭漏水原因係上訴人僱工疏通水管時,疏未注意致水管破裂所致,本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因公用水管漏水,應由136號2樓住戶至9樓住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係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尚有其餘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人,據以減免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若有損害,其損害金額多少?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因泡水導致褪色、發霉受
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貨物損失表、估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2頁、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場受損貨品之數量、單位及價格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依該附表所示數量、單價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上開貨品損害金額為68萬0,300元。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壁紙部分,先後委請蔡利實業有限公司、當
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及昇德裝潢行估價,金額分別為6萬9,248元、8萬4,137元及7萬9,617元,有報價單、壁紙估價、估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上訴人就系爭壁紙修復估價金額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1頁正面),兩造並合意就系爭壁紙修復費用計算不再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壁紙受損以前開估價之最低金額,主張此部分損害為6萬9,248元(含壁紙5萬7,750元、拆舊壁紙工資8,200元),應屬可取。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漏水受有損害,計為74萬9,548(計算式:680,300+69,248=749,54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9,548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