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76號上訴人 孫慎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被上訴人 孫育才
陳黨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新光人壽於100年度生存保險金給付期限屆至即100年9月29日仍未給付,經伊以電子郵件催討,由被上訴人即新光人壽員工孫育才負責辦理,新光人壽始於同年10月6日給付100年度生存保險金,並由被上訴人即新光人壽員工陳黨誠以個人帳戶匯款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34元至伊帳戶。然孫育才與陳黨誠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伊未同意新光人壽將伊個人資料交由孫育才與陳黨誠使用,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侵害伊隱私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向上訴人以書面道歉,內容為:新光人壽及員工孫育才、陳黨誠因違反個資法,致上訴人之權益受到損害,於此謹重道歉,並保證往後絕不再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新光人壽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契約關係,孫育才為新光人壽保戶服務課服務人員,陳黨誠為新光人壽業務服務人員,伊等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係為履行保險契約之特定目的,且與蒐集之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個資法第19條規定。上訴人因新光人壽或陳黨誠利用其帳戶匯款之行為,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雖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亦得求償,惟上訴人仍應證明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發生,而非泛稱受有8萬8,800元之損害,縱伊等之行為有違反個資法規定,上訴人亦因未受有損害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新光人壽於76年9月2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孫育才及陳黨誠為新光人壽員工,孫育才為新光人壽保戶服務課服務人員,陳黨誠為新光人壽業務服務人員,渠等有處理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請求新光人壽給付生存保險金之事務。新光人壽因遲延給付100年度生存保險金,由陳黨誠以自己所有帳戶匯款遲延利息34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現已領取100年至102年度生存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單條款、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7至19、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孫育才與陳黨誠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伊未同意新光人壽將伊個人資料交由孫育才與陳黨誠使用,渠等所為違反個資法規定,侵害伊隱私權,致伊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及書面道歉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與公共利益有關。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在該機關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之情形,除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受個資法第6條規定之特別限制外,若資料處理或利用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者,得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㈡查上訴人與新光人壽間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關係,新光人壽為
履行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約定,取得上訴人銀行帳戶號碼等個人資料,而孫育才為新光人壽保戶服務課服務人員,陳黨誠為新光人壽業務服務人員,渠等為新光人壽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使用人,渠等為處理新光人壽遲延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100年度生存保險金所生之遲延利息34元,利用上訴人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由陳黨誠以個人帳戶匯款該金額至上訴人帳戶等情,並未逾越新光人壽為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定目的,且孫育才及陳黨誠對於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亦與新光人壽因履行系爭保險契約而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關連,合於個資法之規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34元遲延利息之給付,應以公司帳戶為之
,始能區別公司業務與個人私帳,陳黨誠以個人帳戶匯款,非匯款之專職人員,渠等所為有逾越權限之事實等語。然孫育才及陳黨誠為新光人壽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使用人,得於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內,利用新光人壽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另新光人壽100年12月5日新壽台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21日新壽保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函覆上訴人表示陳黨誠係受公司委派處理給付事宜,已於100年10月12日匯入遲延利息34元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表明陳黨誠係受委派處理給付保險給付之事,並無何逾超權限,違反個資法規定。
㈣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孫育才及陳黨誠使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逾越新光人壽為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定目的,且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關連,並未違反個資法第5條及第1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即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所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五、綜上,孫育才及陳黨誠使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逾越新光人壽為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定目的,且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關連,並未違反個資法第5條及第19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800元本息,並以內容為「新光人壽及員工孫育才、陳黨誠因違反個資法,致上訴人之權益受到損害,於此謹重道歉,並保證往後絕不再犯」之書面向上訴人道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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