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請人 林永承 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永承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永承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於99年7月7日經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雖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7號裁定不免責,且未經抗告而確定,然聲請人自清算程序終止之翌日至今已滿5年,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第144條第4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自清算程序終止即99年7月7日之翌日迄今已滿5年,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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