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
盜版光碟「H2-好球雙物語」壹套(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末句至第15行第2句,更正為:
「於98年5月19日下標向甲○○購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VC
D1套(8片),並約定於98年6月2日17時40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利用網路散布盜
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件犯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H2-好球雙物語」1套(8片),為
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
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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