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833號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乙○○、甲○○、 吳瑞元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6
月18日之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乙○○、吳瑞元及丁○○部分
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錢孔急,能遇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乃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10時許,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上某便利超商,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以
其名義開設之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訴外人 徐繼威 等人使
用。而徐繼威及所屬詐騙集團在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
之用,並於97年9月1日凌晨0時4分許,以電視購物設定
詐騙之方式向原告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100,000元匯至被告前揭帳戶中,嗣發覺遭詐騙。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金錢損失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5號卷宗,經核屬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致原告將100,000元交付而蒙受金錢之損失,已如前述,則
被告既係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帳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利,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
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
害賠償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
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