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永上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間受被告之委託運送貨物1批(下稱
系爭貨物),原告並交付海運提單一紙給被告,貨物已運抵
目的地,被告為此應支付之運費為新台幣(下同)124,300
元。被告前雖交付原告金額124,300之支票一紙作清償之用
,然其於97年12月9日來函,表示經營不善,要求原告公司
將支票返還,希望能重新開票。另於97年12月18日傳真,再
次要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然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均未能
提出具體清償方案。為此檢附提單、對帳單、支票、被告來
函等影本各1件,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對告之答辯陳稱:本件運送貨物之時間並無特別約定,系爭
貨物並物遲延之問題。被告已將提單移轉給受貨人,依法被
告亦已無權利,縱系爭貨物有損失,被告亦無權受償,且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8月7日,委託原告承運一台機器至
伊拉克,因原告改船公司,及中轉港口等致使原本總運輸時
間,拖延至72天,此筆交易因受原告單方面作業疏失,已嚴
重造成被告客戶的遲交損失,及日後原告客戶對原告的商譽
信任,故被告主張以此損失抵銷原告請求之運費124,300元
,原告即不得為求償等語為辯。並提出被告給客戶的預開發
票、船期表、裝船通知書、最終到港通知書、認證書、客戶
97年9月15日給原告之抱怨郵件等影本各一件為件為證。及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貨物係由被告交付原告運送,原告並已運送到達目的
地,而由受貨人受領完畢,系爭貨物之運費為124,300元

(二)被告有交付原告金額124,300之支票一紙作清償之用,另
於97年12月9日去函要求原告公司將支票返還,希望能重
新開票。再於97年12月18日傳真,要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就系爭貨物運送是否有遲延及被告
是否有因遲延交貨而受有損害?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被告交付原告運送,原
告並已運送到達目的地,而由受貨人受領完畢,系爭貨物
之運費為124,300元。被告有交付原告金額124,300之支票
一紙作清償之用,另於97年12月9日去函要求原告公司將
支票返還,希望能重新開票。再於97年12月18日傳真,要
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提單、對帳單
、支票、被告來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被告雖以前情為辯並提出被告
給客戶的預開發票、船期表、裝船通知書、最終到港通知
書、認證書、客戶97年9月15日給原告之抱怨郵件等影本
各一件為件為證。惟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客戶的預開
發票、船期表、裝船通知書、最終到港通知書、認證書等
件,僅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實及經過,其中客戶97年9月
15日給原告之抱怨郵件,亦無可證明被告有具體受損害
及金額。被告上開所提出證據資料,暨不能證明原告就系
爭貨物運送有遲延及被告因遲延交貨而受有具體損害,依
首開說明,被告自不能憑為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運費
,被告所辯及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124,3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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