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2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6
月30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1354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8年6月19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金都旅社208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
代價與男子 周柏 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 周柏諺 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移送人先後於98年3月11日、4月2日、6月3日,分別
因意圖得利與人姦,經本院分別於98年3月11日、5月4日
及6月24日,各裁處5,000元、6,000元、5,000元之罰鍰
確定,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其於1年內,又
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800元之代價與男子周柏諺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
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之規定,應處以拘留,爰審酌被
移送人業因多次違序行為遭裁罰,卻仍不知悔改,處以拘留
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