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
別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
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爰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這是我簽給片商的支票,並且
有向片商請求返還支票,但是他已經把支票轉出去了等語為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為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
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被告雖
抗辯系爭是其簽給片商的支票,並且有向片商請求返還支票
,但是片商已經把支票轉出去了等語,,揆諸上揭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即片
商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縱屬實在,仍
無解其票據責任。本件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該表所載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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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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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提示日│
││││(新臺幣)│││及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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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8年01│600,000元│IA0000000│無│98年02│
│││月31日││││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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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98年02│600,000元│IA0000000│無│98年03│
│││月28日││││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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