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建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賢自民國壹佰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建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於偵查中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0年3月7日予以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同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件被告涉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於偵查中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0年3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並自同年同年6月7日、同年8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是上開重罪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自承罹患愛滋病,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該所答覆稱:聲請人目前感染愛滋病毒之病情,已開具用藥予被告服用等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追院二卷第10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之抵抗力較其他所內被告低,較易受感染乙節,查該所之醫療設備可妥適照護被告,若無法照護被告,該所亦會主動戒護外醫,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追院二卷第3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雖抵抗力偏低,惟尚未達戒護外醫之程度,足見聲請人尚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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