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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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賢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賢自民國壹佰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被告呂建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
100年3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呂建賢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 王吉川 、 施宥丞 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參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之一般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雖陳稱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係因其前往看病複診,以為在本院服務台填寫請假單即可云云,然觀諸全案卷宗,並無被告曾向檢察官請假之相關資料,被告亦自承其未遞狀或撥打電話向承辦檢察官請假(見追院二卷第28頁),被告事後並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追偵二卷第1、16頁),自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擔保日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呂建賢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有血便情形,並因此引發暈眩、頭暈、身體不適等症狀,在看守所內吃藥無法改善,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情,因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衛生科,該所答覆該所每日均有醫師看診,夜間亦有自費看診服務,被告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0年
5月27日,就診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有血便或任何腸胃道方面之疾病,該所醫療設備得以妥適照護被告,若無法照護被告,會主動戒護被告至外就醫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見追院二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並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