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100年度執字第1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彥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馮彥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10日晚間22│93年10月30日││││時至次日凌晨2時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931號│偵緝字第114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671│100年度易字第2081│││││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1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671│100年度易字第2081│││││號│號│││判決├────┼─────────┼─────────┼─────────┤││判決│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5445號(尚未│執字第11355號(尚││││執行)│未執行)││││││││││││└────────┴─────────┴─────────┴─────────┘(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