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建賢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建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羈押期間因有血便,且101年
1月份之驗血報告免疫力只有106,病毒量是2萬5千,且其母目前一人獨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第3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自訴解血便約3、4個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內醫師診察後,已自訴無解血便情形,能自理生活,並由該所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被告羈押期間身體若有不適病症,該所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情,業經該所101年2月23日高所衛字第1019000380號函覆及並檢附被告在所診療之病歷在卷可按,且依該病歷資料所載,被告於101年1月20日、2月3日、10日、17日、24日、29日,均經所內醫師診斷罹患痔瘡。從而,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2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稱其母獨居一情,亦非可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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