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黃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及保證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茲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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