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文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夏木川飲料店」,趁店長 彭駿閎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駿閎所有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GalaxyA8、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將手機之外覆皮套丟棄在上開飲料店前路邊,並於同年11月初某日,將該手機以6,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呼恩青 ,呼恩青再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詠傑嗣彭駿閎 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彭駿閎),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駿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詠傑、呼恩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手機序號條碼、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查獲手機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當場對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可,所竊手機復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亦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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