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漢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漢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漢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農志任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農志任裝設於住家門口之監視器1台(型號:雲監控DCS-932L,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農志任發覺上開監視器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漢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農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核被告魏漢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農志任有所不滿,即率爾竊取被害人裝設於住家門口之監視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監視器價值雖非鉅,惟被告供稱其已將之丟棄而無從返還予被害人,且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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